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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办案实践面临的部分问题简述
时间:2023-07-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长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频发,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威胁到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2018年以来,贵池区检察院积极参与打击长江非法采矿行为,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非法盗采江砂活动。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认为在一些方面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行政主管部门履职需要多管齐下

从所起诉案件情况看:一是“一案多人”情形居多。非法采砂案件通常涉案人员较多,主要为长江沿岸附近的农民,其往往采用一体化运作模式,涉及采砂船主、货船船主、船上雇佣人员、中间介绍人、放风人员等。他们在非法采砂巨额利益驱使下,本着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思想,以血缘、地域为纽带,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形成负责采砂、运砂以及销售的利益链条。二是作案方式手段规避监管。不少涉案人员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作案时间多选择在夜间,采砂地点不固定,雇佣专人在多地点监视执法部门行踪,交易时多采用现金结算,很少有书面记录,查获时在案证据集中于言词证据,客观证据相对缺乏,以致证据整体效力不强,加大了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和有力处罚的难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水务、海事、公安等执法部门应从源头上强化行政执法的法律意识,在加大日常监管、非工作时间检查力度的同时,积极构建联合监管机制,实行常态化协同执法,从而形成合力,逐步达到治本的目的。

二、禁采区、禁采期应及时予以公告

2016年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的批复中明确11个国家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江段及荆江河段陈家湾至郝穴段、新厂至城陵矶段为禁采区(长江除了禁采区,还包括可采区、保留区,规划中也明确我省有9个可采区),并对长江禁采期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制定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具体到安徽,仅有省水利厅于2007年2月份发布的一份关于长江安徽段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通告,通告明确我省长江水域严禁一切非法采砂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我省长江河道内从事采砂活动。之后,并未对长江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公告。考虑到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立案标准的不同,在法律层面上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部分盗采江砂行为的打击。因为根据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即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行为人即使做出了违法犯罪行为,也无罪。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便成为主观阻却事由。以贵池区检察院办理的部分非法采矿系列案件为例,因为水利部确定的禁采区缺乏省级人民政府公告,使得盗采江砂金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几名犯罪嫌疑人,从证据方面未能达到起诉标准。

三、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应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盗采江砂过程中,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价等不同价格,以及由于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江砂销售价差距较大、甚至悬殊。且实践中,随着砂石的需求偏紧,非法获利的空间变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规避法律,采取无账目、无销售记录的方式作案,销赃价值更加难以确定。办案中认定标准不一,存在根据采砂工作原理、盗采模式入手确定不同的认定节点:如果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则以出水环节为认定节点;如果采运一体实施犯罪,则以抵岸环节为认定节点;如果采运销一体实施犯罪,则以离岸环节为认定节点。贵池区检察院在办理该类案件中考虑:事前存在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的犯意,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江砂运输到岸边并被砂商收购,其牟利目的才得以实现,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矿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共同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破坏,以抵岸价来认定矿产品的价值更客观。

四、船上受雇佣人员是否构罪应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对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其仅起到提供体力劳力,对非法采挖的发生、结果并不起到关键和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共犯。但受雇人员在日常的采矿过程中对全案起着关键作用,应予以处罚。如何认定受雇人员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参与时间的长短,被雇佣之初是否就认识到采砂行为的违法性;2.与主犯之间有无犯意联络,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3.是否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自主负责实施采运及其江砂交接活动,对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得以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是犯罪活动的直接联络者、运作者、实施者;4.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考量,确保不枉不纵,精准打击非法采矿犯罪活动,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同时,要合理通过主从犯的认定来确定参与人员的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葛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