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区,滥伐林木案件是常见多发性案件,办理难度一般不大,但其中仍然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现就证据采信、受雇砍工的共犯及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缺陷对量刑的影响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森林采伐按照采伐性质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主伐、间伐和补充主伐。主伐分为皆伐、渐伐和择伐三类;补充主伐是对疏林、散生木和采伐迹地上已经失去更新下种作用的母树进行的采伐利用;间伐又称抚育采伐,是在同龄林未成熟的林分中,定期伐去一部分生长不良或者产生干扰的林木,为保留木创造良好的生长环境条件,缩短培育周期的营林措施,包括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和卫生伐四类。因滥伐林木案件基本都发生在间伐特别是生长伐环节,故本文亦以此展开论述。
间伐的目标是改善森林的树种组成、年龄和空间结构,提高林地生产力和林木生长量,促进森林、林木生长发育,丰富生物多样性,维护森林健康,充分发挥森林多种功能,协调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培育健康稳定、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作业设计文件及据此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达此目标的保证。滥伐林木案件的实质就是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的急功近利的所谓经济效益与生态、社会效益发生矛盾与冲突的结果。
一、证据采信
滥伐林木案件的证据大都由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包括被告单位,下同)户籍住所地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含转让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部分案件还包括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责令补种通知书和补植复绿协议书等,证人(主要是砍运工)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构成。
通常情况下,上述证据的采信没有太大问题,而且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但有一类大面积滥伐案件,被告人(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将林木的采伐、索道及道路运输按每立方米单价发包给砍运工进行,场景就有所变化。由于被滥伐的林木基本为被告人销售完毕,鉴定机构已不可能通过测量原木胸径的方法来获得所滥伐的立木蓄积,只能退而求其次,经由测量被滥伐林木的根径,然后根据根径-胸径换算表(一元材积表)计算出立木蓄积。
这种评估方法在技术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其一是总面积的确定存有误差,早先办案是通过人工勾图进行,误差较大,现在换为鉴定人员现场根据指认辅以GPS(北斗)定位和测量,误差缩小,但由于定位精度(北斗为十米)的问题,误差仍然不可避免;其二是标准地的选择。滥伐山场为同一年份人工造林的,林相相对整齐,一般采用标准地调查来推算整个小班蓄积。由于立地条件及林木分布的差异,即便鉴定人员有意识地分上坡、中坡和下坡布设,标准地仍然不能完全代表整个山场的林木蓄积情况。其三,根径-胸径换算表不但针对不同的树种而制定,而且是取不同的市区县的平均值而获得,由于气候和立地条件不同,甚至不同乡镇、不同的山场的换算值都不一样,以建立在平均值基础上的换算表来计算某一山场的林木蓄积,其误差自然不可避免。上述不足一般不可能被允许的5%有效误差所抵消。笔者所见的一个案件,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立木蓄积为955.3m³,而鉴定意见却是672.2m³,差距不可谓不大。
因此,对这类案件,书证的收集与审查采信尤为重要。这里的书证包括被告人的记账本、销售清单、砍工的采伐力资、运输费结账单据等,由于其形成于双方正常交易过程中,是交易双方博弈的结果,自然真实准确且一一对应,又与砍运工及买方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只有在上述书证难以获得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在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的前提下,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除外。
二、受雇砍工的共犯问题
一般来说,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均属于有证而滥伐。按照GB/T 15781-2015《森林抚育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作业设计文件对于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和卫生伐等抚育方式,应明确保留木、采伐木;抚育作业要按技术要求选择采伐木,并在其胸高处和根径处进行注记,即俗称的“号树”。如果受雇砍工没有按照所注记的采伐木进行作业,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受雇砍工滥伐的主观故意明显,一般可以认定为共犯,但属于从犯;实践中,有的地方由于行政管理不到位,作业设计文件未明确保留木、采伐木,随之也就不存在注记采伐木的作业前置程序,受雇砍工一般只能听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的安排实施砍伐,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由其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受雇砍工滥伐的主观故意几乎很难加以认定,故一般不宜作为从犯处理。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无证而滥伐。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因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的义务,而非受雇砍工的义务。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不申请并雇佣砍工实施砍伐,由此而构成滥伐林木罪的,除非受雇砍工明知雇主无证砍伐,否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实践中,存在着混淆明知相关概念的问题,诸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应当知道表明受雇砍工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滥伐林木的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则表明受雇砍工确实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是一种现实的认识,属于犯罪故意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有时用于表示明知。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该解释中的“应当知道”表示推定明知。不难看出,推定明知是通过法律的刑事规定在行为人或者行为具有某些特征情形下,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状态。因此,办案人员原则上要避免把应当知道理解适用为明知;但是,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类司法解释是授权性规范,所用规范模式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就意味着出现相关法定情形时,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系明知。当然,如果受雇砍工对无证砍伐行为作出明知的供述,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如雇主的供述能相互印证,那么就可以判定受雇砍工在主观上系明知。如果受雇砍工实施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反常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受雇砍工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且对该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推定受雇砍工主观上是明知。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受雇砍工明知,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调查取证。推定明知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测。对于推定结论,应当允许受雇砍工进行反驳。如果受雇砍工确能提出正当充分的辩解理由,应当撤销推定结论。
三、林木采伐作业设计等缺陷对量刑的影响
修订后的检察官法总则第五条确立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通则部分的第三条也做了重申。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是指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前提下,不但要注重审查有罪、从重的证据,还要注重审查无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既要审查定罪证据,也要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追究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兼顾对被追诉者不利的和有利的因素,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拥有追诉权,但不能仅仅从追诉方的诉讼利益出发行使,还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实行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同时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具体到办理滥伐林木案件,如前所述,在林业行政管理不到位,作业设计文件存有缺陷,未明确保留木、采伐木的情况下,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受雇砍工固然不宜作为共犯处理,而进行监督指导砍伐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权人也因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滥伐林木的结果可以说是作业设计文件失误与监督指导放纵所共同导致的,由此决定了设计缺陷理应成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此外,在被告人的记账本、销售清单等书证难以获得的情况下,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提不出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鉴于评估方法在技术上存在的不足,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亦应将此作为酌定考虑的量刑因素,以便更适当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方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