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操某以1万元的价格收购了青阳县乔木乡张某某位于“毛栗山”山场内三块自留山的杉木(其中山脚处两山场已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北边山坡处山场未办理)。2017年10月6日至9日,操某雇请杨某某等四人将“毛栗山”山脚处两块山场杉木采伐后,又擅自在林木采伐证批准的范围地点之外,将“毛栗山”北边山坡处山场内的杉木全部砍伐,并销售到南陵县林木加工厂。经青阳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毛栗山”山场北边山坡处共砍伐杉木281株,立木材积16.346立方米。
一、本案的审查
首先,犯罪事实及证据的认定。1、犯罪嫌疑人砍伐的林木范围、面积、品种及其所有权归属;2、犯罪嫌疑人对其砍伐的林木是否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审查认定操某合法取得了张保良“毛栗山”山场内三块自留山的杉木所有权。3、本案是否存在漏犯的嫌疑,即①操某雇请的砍伐工人;②南陵县林木加工厂业主;③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查认定以上三种主体漏罪嫌疑,均予以排除。4、注意区分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操某明知在其转让的三块林权中,其中两块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北边一块未办理许可证,却胡乱作为,在许可范围外肆意采伐他人所有的杉木林,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集体、他人的林业资源,依法构成滥伐林木罪。
其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始终贯彻保护人权的理念,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的证据,还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罚当其罪,罪罚相适。一是案发后,操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对自己滥伐林木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是根据池州市检察院先后联合市法院等五单位出台《池州市涉林刑事案件“补植复绿”实施办法(施行)》相关规定,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已将操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向青阳县林业局备案,县林业局依据《森林法》第39条第2款于2017年11月20日向操某下达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2018年3月5日,县林业局与操某签订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操某已按补种协议在乔木乡凌塘村“小辣洼”山场补种杉木1405株。鉴于操某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
最后,生态环境的修复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恢复原状”的特殊含义。生态环境是一个大气环流、地表地下水流、岩层运动、动植物繁衍生长、活动等等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具有“技术性、公益性、灵活性”特点。任何一个运动的系统环节都是可以采取“替代性”的措施进行修复,已达到整个系统的整体有效运转,恢复到生态环境损害前的状态和功能。本案中,承办人提出如下思考:1、操某砍伐的擅自砍伐的系毛栗山山场的杉木,为何不在原地进行生态恢复,要选择“小辣洼”;2、“小辣洼”山场其地貌特征及土壤性质若能适合造林,可否为“替代性”修复措施之一;3、对小辣洼山场的补植复绿,能否有效恢复到原毛栗山山坡出杉木的同等生态环境;4、协议约定了县乔木林业站为验收单位,起到了很好的专业的监督作用,见证单位为县乔木乡凌塘村,起到很好的督促作用。多部门齐抓共管,解决方式灵活多样。
综上,办理滥伐林木类案件,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除对被告人给予刑事处罚外,应尽最大程度还原生态原貌,补植复绿应尽量选择同种林木为主,原地恢复,以异地恢复、替代树种恢复为辅的方式,对于异地恢复的,应由相关部分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对各项指标进行检测,而且要求补植后林木存活率进行跟踪监督,建立有效监督方式。
二、本案的公诉
9月18日法院开庭审理操某涉嫌滥伐林木一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重点就补植复绿情况向被告人提出了生态修复性问题:一是操某后续如何对杉木进行维护?二是了解补种杉木的存活率情况?三是如果发生杉木存活率较低或者不能存活情况,操某是否愿意向相关部门缴纳恢复生态保证金或者重新补种并向林业部门报备等情况。庭审中,操某认罪悔罪,并表示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让自己有机会投入后期杉木的维护以保证杉木的存活率,一定会尽最大力量恢复生态原貌。
综合以上,公诉人建议法院判处操某缓刑,以确定操某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保证生态环境的恢复。法院当庭宣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了全部采纳,判决操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后,承办人将本案判决书转送检察院民行监所部门,并与林业部门、森林公安对接,形成合力监督操某补种复绿的后续进展情况,努力修复生态环境。若林业等行政机关后续对补种复绿情况监督不力情况,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三、办案的办理思考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环境”,对于旅游生态文明城市池州而言,坚守美丽的家园,守卫蓝天,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必须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担当起保护生态环境的责任。
通过操某滥伐林木案件的办理,承办人对检察机关就针对破坏环境生态刑事案件办理提出如下建议:
1.整个刑事案件的承办环节,贯穿恢复性生态司法理念。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以及判决后,在坚持罚当其罪的同时,应实地考察被损环境实际状况,充分制定规划,运用综合性措施以确保生态环境的修复。对于愿意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犯罪嫌疑人,应视为认罪态度好,悔过真诚,可考虑从轻处罚。如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当事人,补植复绿是事后修复森林资源的重要方式,此类案件在侦查阶段当地林业部门未给予其责令补种的相应行政处罚,一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补种的意愿,并及时向当地林业部门备案,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尽快修复森林资源原貌;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与相关部分签订补植复绿协议并完成补种,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人应重点审查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补种树木的成活率等情况,并督促相关部分后续跟进监督。承办人会在遵守刑法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补种复绿的落实及执行程度作为一项重要参考,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处理,对于起诉的案件,承办人须向法院提出的从轻量刑建议。
2.事前评估、事后监督机制共同保障生态环境的恢复。对于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主要有两大心理特点:一是只要能够从轻处罚,愿意接受相关部门提出的一切建议,包括补种林木;二是若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就不再跟进森林资源的修复情况。森林资源的修复是一项专业技术活、需要长期精心维护才出成效。因此,承办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对于选择补种的地点是否适合造林,从科学角度,一般建议原地恢复森林原貌,原地恢复有困难,也可在异地恢复或者采取“替代性”的恢复修复方式。
此类案件有时存在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缓刑后,对于此前补种承诺抛诸云霄,放任不管,承办人应当重点审查补种复绿协议的验收单位,督促其监督,另外,在签订补植复绿协议时,可要求提供补种复绿的林木存活率保证金,由补种人定期对补种的林木进行修剪等维护,根据补种林木的存活情况返还保证金,确保事后监督措施落实。(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洪丽丽)